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李冠亨律師
相 對 人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另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就
本件檢查之工作項目中,有諸多如附表所示虛填浮報之處,原裁定酌定之報酬顯屬過高,應扣除不合理之時數,而以附表所示時數為妥適,
爰依法提起
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審計工作非以論字數計酬,相對人於發函通知及開始查核前先行共同討論、評估檢查重點等前置作業,亦為檢查工作之必要程序。又抗告人提供之帳冊不全、公司電子帳務資料內容省略過多、格式紊亂;紙本帳務文件則大小規格不一,造成相對人需耗費大量時間、人力核對及整理資料。況於檢查案件進行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檢查提問均含糊其辭,不願詳加說明,致相對人另需投入時間自行搜尋網路相關資訊,並無擅自增加額外工作項目及浮報時數之情形等語。
㈠
相對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已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人報告書,經原審核閱相對人提出之專案檢查時數公費計算表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3、17-135頁),依該表所載之工作時數及項目名細,參酌相對人付出之勞力時間,以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8千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㈡
抗告意旨固稱:如附表所示檢查工作內容僅為單純聯繫、溝通及機械性整理資料等事務,工作性質均未涉及會計師專業,且相對人所列之工作時數顯有浮報等語,惟查,原審已據相對人所提供之工作內容說明資料,審酌如附表序號3、4、6、7、10、11、12、15等項次工作,多以電話或發函等方式聯絡本院及抗告人,衡諸常情,認上開各項工作各以2小時計算為合理;如附表序號8之項次工作,係將抗告人提供之紙本帳冊資料掃瞄電子化後予以重新整理格式、編排及建檔,以利後續查閱、核對等目的,因其工作性質多未涉及會計專業判斷,參以其作業繁瑣性,而予以酌減工作時數至3小時,均尚屬合理。抗告人復主張上開工作時數應酌減至0-2小時,然如附表所示檢查工作內容,所需會計專業程度雖相較其他工作項目低,惟仍需花費時間完成,且堪認均屬製作本件檢查報告所必需之事前、事中作業範疇,難謂上開聯繫、發函及整理資料之工作事項為無必要。相對人因處理抗告人之檢查事務而有上開工作項目,尚無刪除之理,亦難認原審認列之時數有何不妥,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工作時數應減至0-2小時,顯不合理,自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檢查報酬為20萬8千元,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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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抗告人代理人至相對人事務所會議,研讀抗告人提供補充文件及內容 | | | | |
| | 聯絡柏德建設,由律師回覆 存證信函內容,確認內容後,發柏德建設回覆函文 | | | | |
| | 柏德建設委任律師通知交付帳冊,並約定時間點收提供之帳冊 | | | | |
| | | | | | 抗告人已按相對人要求詳細排序後交付資料,無須耗時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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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序號,係依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專案檢查時數公費計算表工作項目內容之序號。 | | | | | | |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