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正凱即來和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同意為唐立志
擔保,係唐立志竊取公司大小章偽造文書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
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