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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正凱即來和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同意為唐立志擔保,係唐立志竊取公司大小章偽造文書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