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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抗  告  人  光巨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抗  告  人  周釗仰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且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37條之規定,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上開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之部分,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光巨機械有限公司
周釗仰
1,000,000元
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