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謝佩慈
許晉瑄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票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透過永慶房屋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不動產,雙方約定112年11月12日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抗告人
嗣後交付現金20萬元為定金,並簽署158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支付
擔保,後因資金調度問題至無法履約,而相對人取回權狀及沒收訂金20萬元抗告人均無意見,然無法接受相對人以該本票對其進行
強制執行已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已嚴重侵害抗告
人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無法接受相對人以該本票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已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
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
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