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持續有跟相關銀行單位聯繫並繳納貸款,不知為何拍賣程序還是持續進行等語。抗告人業已陳報上開事由,
惟原裁定並未審認,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萬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債533萬5,63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3頁)。又原審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2月17日以桃院增非珍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533萬5,638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0-21頁),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合法收受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抗告意旨亦未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情事,僅表示有持續與銀行溝通並清償貸款等語,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
非訟事件法理及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