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林家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4月份由
相對人指定之帳號,每月匯款本金及利息,4月至12月共繳了9個月的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僅稱4月份由相對人指定之帳號,每月匯款本金及利息,4月至12月共繳了9個月的本金及利息等語,並無其他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妥之記載;
惟依抗告人上開所述應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