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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相  對  人  李仁心  
            莊秋滿  

            李仁惠  
            蔡岳甫  
            陳彥均  
            劉妍蓁  
            潘毓文  
            林育聖  
            陳嘉中  
            賴雿基  
            黃馨緹  
            楊繼嬙  
            章卿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就「附表提繳退休金欄中所載金額」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66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民國113 年3月2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略以:「㈠勞資雙方(即兩造)同意自113年3月25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㈡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13人(即聲請人等13人)積欠工資(含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1,415元,並於113年4月3日前匯入勞方13人原領薪資帳戶內;㈢資方同意補給付勞方13人不足6%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60,539元,並於113年4月3日前存入勞方13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帳戶中」。相對人以抗告人屆期未給付款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認上開調解內容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就上開調解內容全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開調解內容㈢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下稱系爭提撥部分),因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在案,恐有同一執行名義重複執行之疑慮,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附表提繳退休金欄中所載金額」所示之金額,係自抗告人112年8月起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時,計算至相對人離職止,此期間抗告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總額。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56條之1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桃園分署將抗告人112年8月、9月、10月尚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併入本院執行處併案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57號、第39334號為強制執行,且已完成分配表並優先於普通債權獲分配等情,此有本院司執助字第7469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是系爭提撥部份業經行政執行署陸續併入本院執行並參與分配完畢,故系爭提撥部分已無再次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兩造其餘調解內容仍有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本院僅就系爭提撥部分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系爭提撥部分之抗告,則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