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拍字第10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7日、103年5月13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60,000,000元、419,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分別於105年6月17日、106年6月28日、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5日以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91,320,000元、41,160,000元、41,480,000元、20,2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963,000,42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
標的物明細表、債權金額請求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