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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葉永文  

代  理  人  蔡兆禎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岡燕服飾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向法扶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桃園分會認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