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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盧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慧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現擔任保全,薪資不高,有上班才會有薪水,已身無分文,目前租屋,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其並未提出任何書證釋明其現今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況其起訴狀僅泛言指稱30多年前,應相對人許慧玲、許正登之要求而負擔相對人許慧玲、王詠誠之生活費、學費等一切生活開銷費用,未料相對人許慧玲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趕出家門,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並無說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無從判斷是否有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