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盧彥銘
上列
聲請人因與許慧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現擔任保全,薪資不高,有上班才會有薪水,已身無分文,目前租屋,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書證釋明其現今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況其
起訴狀僅泛言指稱30多年前,應
相對人許慧玲、許正登之要求而負擔相對人許慧玲、王詠誠之生活費、學費等一切生活開銷費用,未料相對人許慧玲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趕出家門,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並無說明其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佐證,無從判斷是否有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