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王堅
相 對 人 陳培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死亡)
生前最後
住所: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2樓
陳八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亦即若
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
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
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被詐騙,不僅成為警示戶,還被列為
被告嫌疑人,且前僅能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無籌措
裁判費能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被詐騙對話紀錄、警察局報案
記錄、健保局欠費、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
惟仍尚難使法院相信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者,況且
觀諸聲請人提出其配偶吳鳳玫之財產所得清單上已列有4筆
不動產及1筆汽車動產,足見,聲請人與其同財共居之配偶顯非係無資力之人。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