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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CARLON JOHN REYMOND SAZON(卡隆)


法定代理人  CARLON AIZA SAZON(愛沙)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定宇 
相  對  人  楊永得   
            周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前原為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刪除但書(即「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另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非顯無理由,亦屬同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對雇主即相對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揆諸首開規定,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本院救字卷9頁);又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