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龔冠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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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楊三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5號審理中,下稱
本案事件),因無
資力負擔
裁判費用,為此聲請人已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獲准,
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
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切結後
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定有明文。
㈢「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依前開資料,訴訟救助涉及眾多法規,個別法規要件不盡相同,於具體個案中,自應綜合考量訴訟救助本質、對於弱勢者之保障、相關制度所為減免費用或補助、當事人信用與技能、訴訟救助之必要性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准許訴訟救助。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業經獲准法律扶助一情,已提出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專調卷91、93頁),而
觀諸其上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固記載「依就業務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然:
㈠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之內容,係104年7月6日所施行之一般性制度。
嗣後,基於保障勞資雙方權益之目的,並考量勞動事件特性,業於107年12月5日公布勞動事件法並在109年1月1日施行;
是以勞動事件(包含本國與外國勞工)亦適用勞動事件法,應無疑義。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就勞工請求工資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已綜合考量勞動事件特性而輔助勞工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而適當減低有關請求工資事件之裁判費負擔。
㈡聲請人
自承係以來台從事演藝工作,衡情相對人應係以「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名目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招募聲請人來台工作(本院專調卷29頁),則聲請人所從事者應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非屬依據同條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與前述准予扶助證明書
所載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於111、112年均有薪資所得,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本院不得閱覽卷),佐以聲請人原以表演藝術為業,
堪認聲請人尚得受僱於他人以繼續獲取薪資,並非毫無信用技能,衡情應非無資力繳納本案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51元(合計1,450,385元,原應徵裁判費15,45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之餘額為5,151元)。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
前揭規定,
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