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165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債權讓與及準物權行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調查後認屬不能核定(按系爭商標經查無公開交易市場價格,於申請商標權時復未陳報價額,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系爭商標之價值,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已先行預繳,倘後續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2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49,500元。此外,另綜合審酌本案之案情繁雜程度、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已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及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合理之相關訴訟費用應以165萬元為相當。
三、是核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本院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本案訴訟費用之擔保一節,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
  ,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同
  法第101 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
  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
  在此限」,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