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參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其上
所載可認為聲明部分為被告應
提存精忠六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新臺幣(下同)1億5,966萬2,035元及提存自立新村社后公共基金帳戶4億5,679萬3,700元,合計被告應提存之金額為6億1,645萬5,735元(原告所列其餘聲明為
請求權基礎之法條、請求本院為
公示送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此等應為原告訴訟上之請求,
非屬聲明,不列入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範圍內),此應屬財產權訴訟,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億1,645萬5,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萬8,742元,扣除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86萬7,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