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秀娥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積欠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等債權人相關債務,已有無法清償之情事,名下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現遭債權人永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扣押在案,倘永瓚公司利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恐影響其他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且上開保單均為醫療險,聲請人現已債務纏身,若再失去醫療險之保障,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享有相關醫療保險之保障,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所稱其財產現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節,係債權人永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影本
可佐(本院卷第11-13頁)。
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現係處於調解程序,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再者,
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聲請人尚不得於調解程序中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