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
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倘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然聲請人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94號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64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揆諸上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即無由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餘地,聲請人受有執業律師作為其
代理人而為協助,不應不諳上開規定,卻
猶仍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提起本件聲請,自
難認本件聲請合法且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且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