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代 理 人 陳仲偉
郭勁良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月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使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保障當事人得到場說明之程序權;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審慎斟酌裁定免責與否,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二、
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惟原審僅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
免責一節以書面表示意見,
未踐行使債權人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抗告人不予
免責,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程序上違誤之處,
本件應否為
免責之裁定,尚有使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