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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蔡佩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蔡佩妏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佩妏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本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且未有人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7日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7萬4,0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陳報其有優先債權總額為90萬7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萬8,486元,是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89萬9,186元,然債權人均未提出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29-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3萬0,310元(本院卷第10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故以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於禾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500元,共計為25萬5,000元(2萬5,500元×10月)。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892元,共計為18萬8,244元(2萬6,892元×7月)。於112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於謄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3,868元。於11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於享青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2,298元。於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於艾盈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6,256元。於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於鼎佶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1萬7,112元。於11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於鼎力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3萬2,254元。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4,600元。於112年11月,於冠信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2萬7,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53萬6,632元(25萬5,000元+18萬8,244元+3,868元+2,298元+6,256元+1萬7,112元+3萬2,254元+4,600元+2萬7,000元=53萬6,632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3萬6,63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冠信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7,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35頁可參,應屬可信。是以每月2萬7,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弟弟扶養費6,391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聲請人弟弟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弟弟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提出其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第27頁可參,應可信為真實。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弟弟於112年所得報稅資料,聲請人之弟弟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7,356元,平均每月約為3,946元,是認確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本院爰依上開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弟弟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於113年起每月調整為4,049元(本院卷第109頁),是聲請人弟弟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1,177元(1萬9,172元-3,946元-4,049元=1萬1,177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父親及妹妹)共同分擔扶養費用,雖聲請人陳稱其父親於000年0月間始出監,未與其聯繫,不知其父親是否有分擔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之妹妹每月收入已入不敷出,無法負擔其弟弟之扶養費用,僅聲請人一人單獨負擔等語,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應已無餘力代他人承擔扶養義務,是認聲請人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弟弟扶養費每月應為3,726元【11,177/3】,聲請人主張其弟弟扶養費每月3,72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2,898元(1萬9,172元+3,726元=2萬2,898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102元(2萬7,000元-2萬2,898元=4,10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身心障礙之弟弟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