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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懿恩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懿恩自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80,00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7、431、33、37、38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3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80,006元(調解卷第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為500,397元(見調解卷第12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11,153元(見調解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6,055元(見調解卷第8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68,926元(見調解卷第93頁);東元機車有限公司債權為66,753元(見調解卷第10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上開經債權陳報之債權合計為963,284元,爰暫採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3部(分別為西元2013年8月、2014年5月、2012年12月出廠)及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保證明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7月22日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任職臺灣沃克有限公司、吉磊營造有線公司、興旺壓鑄企業有限公司等,薪資合計644,13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31、333頁),應堪可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吉磊營造有線公司,依其於本院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7,595元【(22,722元+5,000元+22,722元+5,000元+22,722元+5,000元+23,482元+5,000元+21,202元+5,000元+22,722元+5,000元)÷6月=27,595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依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計算,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目前則按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
 ⒊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提出戶籍謄本、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57至63頁)。查聲請人母親楊秀美現年雖僅57歲(00年00月出生),然其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7第2項規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應審酌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判斷,而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母親無法依其財產維持生活,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扣除聲請人之母親領取租屋補貼4,800元、國保遺囑年金5,061元、敬老津貼4,049元、三節代金各2,500元,合計每月領取14,535元,有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1,862元【(20,122元-14,535元)÷3人】,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1,862元列計。
 ⒋故聲請人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1,984元(計算式:20,122元+1,86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611元(27,595元-21,98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供以499,030元計算、分180期、週年利率3.25%,每期清償3,50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分74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93頁),合計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8,507元(3,507元+5,000元),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5,611元即顯不能負擔,遑論聲請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東元機車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更顯不能清償,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