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妍蓁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此約定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後段所載「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部分,並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為執行名義,故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