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雪珍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72,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所示(清算卷第41頁),聲請人係妙姿美髮沙龍之負責人,
惟該商號每月營業額至多僅2萬餘元,有聲請人手寫記帳資料、電費及電信收據、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清算卷第80至142頁),故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算卷第2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72,000元(清算卷第164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26,685元(調解卷第9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00,002元(調解卷第97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426,687元,故本院認應以3,426,68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少量金融存款(209元、100元、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清算卷第29、49至73、78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聲請人陳稱係從事自營理髮店,每月收入約11,000元,收入總計約288,000元,另有領取社會局每月補助5,065元,於113年1月起補助金額改為5,420元,總計約121,915元,且因頸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腰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併椎體滑脫神經壓迫,導致聲請人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每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女兒支應,有民事
陳報狀、
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手寫記帳資料、電費及電信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75頁;清算卷第21、31、80至130、160至163頁),
堪信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409,915元(計算式:288,000元+121,915元),目前收入則為16,420元(計算式:11,000元+5,42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為19,172元。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50,108元【(18,337元×12個月=220,044元)+(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
16,420元-19,172元),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
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