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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林素真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許林素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件,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證據證明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484,717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7、37頁、本院卷第53至63、73至74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114,116元、3,57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79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1,721元、379,800元(調解卷第39、41頁)。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5至6月任職於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約任職1.5個月,每日薪資約1,000餘元,核與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稅資料於全勤公司薪資所得40,492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9頁、調解卷第39頁),112年1月至7月任職於宏美清潔企業行,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任職於勁毅環保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3年4月26日任職於鼎家工程,每月收入分別為50,400元、56,661元、83,305元、60,900元、20,331元,自113年4月底之後便退休無領取薪資今(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7頁)。另聲請人陳報於113年5月領有行政院發租金補貼2,942元,113年6月起每月租金補貼4,800元,補貼期間至113年12月止,並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為憑(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覆相符(本院卷第23至27頁);於112年4月領取老年年金5,642元,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919元,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相符(本院卷第37至39頁),另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桃園市老人四節禮金,每次2,500元,此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依聲請人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給付21,2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784,642元(計算式:379800+50400+56661+83305+60900+20331+2942+4800×2+5642+5919×15+2500×5+21276=784642),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49頁),然其仍按月領有老年年金,而租金補貼僅至113年12月31日,是認應以每月收入6,752元(計算式:5919+2500×4÷12=6752,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依前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與前揭規定相符,即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6,752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6歲(47年出生),現已退休,健康因素亦難以負荷原先工作(本院卷第67、79頁),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