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蘭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淑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民國112年9月1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蔡淑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同條例第64條之1明定。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6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蘭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提出6年共分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9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11至21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查聲請人上開之更生方案有低報收入之情事,難認已盡力清償,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0日內,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12日另提出6年共分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719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421至425頁)。惟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即投保任職於藝鑫欣業有限公司,依該公司112年3月7日以傳真提交之聲請人111年度薪資明細(司執消債更卷第303頁),聲請人111年度薪資收入合計364,372元,此亦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清單記載聲請人收受藝鑫欣業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364,372元相符(司執消債更卷第337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應為30,364元作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73元(以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後,剩餘11,191元,倘若加計聲請人在郵局、華南銀行之存款共2,746元納入更生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38元,聲請人每月收支剩餘款項及存款,兩者合計共11,22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提出逾9成之每期至少10,107元作為每期還款金額,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雖稱其實際收入與公司向本院陳報不符,公司所提薪資資料僅係為報稅,並提出其主張實際薪資所得蓋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明細,堅稱其月收入未達30,364元云云(司執消債更卷第313至321頁),然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均為影本,本院無從確認真實性,經函詢藝鑫欣業有限公司亦未獲回應,縱使聲請人所提資料其上蓋印有藝鑫欣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亦真偽難辨,本院實難逕以聲請人片面之詞,推翻藝鑫欣業有限公司提交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財稅資料。綜上,仍應以每月收入30,364元作為聲請人收入水準,而聲請人僅願意提出2,719元,則聲請人是否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尚屬可疑,自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認可更生方案。據此,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未達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裁定建請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簽呈在卷可查(司執消債更卷第515至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聲請人提出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本件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所列已盡力清償之情形,故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