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收入微薄,且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743,270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9、41、43至44頁、本院卷第23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
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
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迄未
陳報債權暫不認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9,798,204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
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富邦人壽函覆資料、遠雄人壽批註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7、35、37頁、本院卷第21、29、30、37、43、47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000年0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1,367元(已剔除保單借款本息)、39,927元、94,747元、7,166元之壽險保單4件,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係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112年所得收入為75,00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係擔任內勤計時臨時工職務,每月工資約8,000元,自112年2月起迄今,轉任為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於113年3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擴大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1萬1000元【計算式:8,000×17+25,000×7=311,000】,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從事相同工作(調解卷第101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0,600元【計算式:25,000+5,600=30,600】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五、聲請人之支出
(一)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49至50、103、105、107頁),聲請人主張之
扶養費數額每月8,500元,已低於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定
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
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與前揭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相符,亦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7,672元【計算式:8,500+19,172=27,672】,即堪認定。
六、聲請人應准予清算
(一)按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二)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以每月30,6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7,672元後,僅餘2,9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2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及其積欠之債務數額龐大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