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