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李承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一)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承勳,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180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毀諾。後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清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僅有乙輛101年出廠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已無任何殘值,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3年3月2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即112年7月21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後,陳報其於桃園市立國民中學擔任警衛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624元,並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租金補助4,800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所得應以37,196元計算,此有本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
予以認定(消債抗卷第57頁)。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不爭執
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為適當,另有父、母親
扶養費分別為9,586元、7,186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
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5,944元【計算式:19,172元+9,586元+7,186元=35,944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252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7,196元-35,944元=1,252元)。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期間,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收入所得應以796,169元計算,業經本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予以認定(消債清卷第33至35頁、消債抗卷第57頁)。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4,275元【18,337元+(18,337元÷2)+(18,337元-4800)÷2=34,275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822,600元(34,275元×24月=822,6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796,169元-822,600元=-26,431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1,252元之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均如上述。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
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43至256頁、第263至265頁),
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