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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育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郭勁良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世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世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事件受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9日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本院僅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仁段房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及西元2004年份汽車1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汽車無變價實益,已返還聲請人,上開房地經拍賣程序以1,589,988元拍定,並由房地共有人優先承買而將價款解繳到院,保單解約金128,749元則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繳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拍賣所得價金及保單解約金合計1,718,737元分配與債權人後,於113 年2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屬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9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中之陳報,自108年1月7日起任職沃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雖據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197至202頁、清算執行卷一第224頁),惟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閱其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於上開年度各有所得454,790元、394,511元,平均每月各為37,899元、32,876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95、299頁),本院以其均數即35,388元【(37,899+32876)÷2】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嗣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為22,852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24、225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而聲請人分擔母親4分之1扶養費各以4,373元(17,493元÷4人)、4,584元(18,337元÷4人)為計,聲請人提列之金額已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852元為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2,536元之餘額(35,388元-22,852元=12,536元)。
 ⒊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105、106年)收入1,926,803元(見調解卷第8頁),然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15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而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更生卷第58頁、更生執行卷第191頁),其106年、107、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83,422元、874,667元、454,790元,按此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總計為1,732,485元(983,422元÷12月×10月+874,667元+454,790÷12月×2月),又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認定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6元,2年總計金額為448,704元(18,696元×24月=448,704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732,485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8,704元後,尚有餘額1,283,781元(1,732,485元-448,704元=1,283,781元)。
 ⒋本件清算程序依司法事務官處分聲請人財產所得1,718,73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郵資、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抵押債權,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332,681元,有112年1月30日及112年8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61、462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332,681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83,781元。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