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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建明 
代  理  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建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建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00年0月間達成以協商金額新臺幣(下同)262萬612元,分120期、利率1.88%,每月償還2萬3,990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未遵期還款,因而毀諾,後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參清算卷第15頁、第29頁、第85頁、第121頁),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防癌終身壽險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0萬5,921元,另有存款共計4,145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命聲請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自行繳解10萬5,921元到院,存款部分則因存款金額變動高且金額不多,而不予以分配。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報略為: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按比率計算,若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執行卷第387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即未還款,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於還款,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589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593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尚值青壯,顯見未來仍有收入來源。(執行卷第59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9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癌症尚需治療而無力工作,因而無收入云云。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業經診斷出脊椎腫瘤合併神經壓迫、甲狀腺惡性腫瘤合併肺部及骨頭轉移等症狀,且醫囑亦指示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參清算卷第11、12頁),足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應無工作,而無工作所得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337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0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故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期間計算,據聲請人所陳報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均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工地打零工,每日薪資約為1,50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元,是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34萬元(2萬元×17月=34萬元)。後於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癌症而無力工作,並無所得收入。另聲請人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補助3,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34萬3,000元(34萬元+3,000元=34萬3,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337元,2年總計金額為44萬0,088元(1萬8,337元×24月=44萬0,088元)後,已無餘額(34萬3,000元-44萬0,088元=-9萬7,088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10萬3,137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雖富邦商業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惟細觀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之消費日期,均為94年間,而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是應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