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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燕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啓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燕前因有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陳報,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75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47元及95年出廠之機車1部,認均無處分之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9條第1項,於113年9月1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免責之事由乙節: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17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待業中,因母親重度中風,父親罹患大腸癌且膝蓋嚴重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且輕微失智,哥哥罹患肺癌,姪子罹患血癌,聲請人需照顧罹患重症之家人,而長期處於憂鬱、焦慮狀態,無法工作故無任何收入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131背),固提出母親黃李春身心障礙證明及聲請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卷第59、61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112年7月31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166頁)。然聲請人就需照顧重病家人一節難認已盡釋明責任,而聲請人所陳其無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經藥物治療後症狀仍顯著影響社會功能」等語,顯見聲請人非欠缺一般通常勞動能力,僅其社會功能受顯著影響而已。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仍積欠債務等情況,本院認聲請人宜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之8成,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之8成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1,976元(計算式:27,4700.8=21,976)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1,976-19,172=2,804),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有陸續任職於奧齒泰有限公司、久大軸成有限公司、合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陽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鑫平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並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受訓期間獲取補助69,974元、24,393元,另有保單解約金120,216元,期間收入合計225,09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有其110年、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可佐(見消債調卷第47、49、51至62頁;司執消債調卷第161頁),尚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計算,前開期間必要支出為455,953元(計算式:18,337×5月+19,172×19月=455,953)。
 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式:225,094-455,953=-230,859),故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免責之事由乙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7、131頁)。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