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代 理 人 許文山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複 代理人 卓駿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債務人羅淑慧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9日
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於紅番茄小吃店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書為憑(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669-673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8,337元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惟觀諸債務人母親羅湯桂香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下稱系爭帳戶,本院卷第103-109頁),系爭帳戶除每年定期匯入三節及重陽禮金外,復不定期無褶(或現金)存款數千元至數萬元,而聲請人母親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期間均未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分毫,足見其並非仰賴系爭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至107年11月止系爭帳戶已累積存款達46萬餘元,債務人雖主張母親於107年11月12日將系爭帳戶中之45萬元匯入債務人胞弟羅文杰帳戶,委請羅文杰代為處理債務,故107年11月以後,其母親已無存款積蓄云云,然債務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帳戶於轉出該45萬元款項後隨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存款,則債務人母親是否為逃避債務而隱匿存款,實有疑問,參以債務人未提出系爭帳戶及母親名下其他金融帳戶之最新存摺資料,無從判斷債務人母親是否已無存款積蓄而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3萬元-1萬8,337元)。 ⒊
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所得,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書(執行卷第669-673頁),債務人自109年6月至111年5月期間之薪資收入,除110年3月至5月為每月1萬5,000元外,其餘期間均為每月3萬元,共計67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1)+(1萬5,000元×3)=67萬5,000元】,加計109年7月6日及110年6月4日領取之紓困補助金各1萬元(執行卷第667頁),是債務人於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9萬5,000元(計算式:67萬5,000元+2萬元=69萬5,000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名下尚有91年出廠之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中壢東興郵局及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存款,而上開機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上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金額分別為4,009元、1,774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險單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參(執行卷第203、205、213-225、359、360頁),是以上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共計5,783元,應亦列入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中,並已於清算程序中依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部分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⒋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支出,同前所述,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萬8,337元計算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44萬88元(計算式:1萬8,337元×24=44萬88元)。又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而需開刀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12萬4,69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為憑(執行卷第239、241頁),應列計為債務人之生活費支出項目。另就債務人主張健保費部分,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應認上述個人生活費用已包含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故債務人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健保費,應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13萬221元(計算式:69萬5,000元-44萬88元-12萬4,691元=13萬22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4,751元(依112年9月22日分配表,5,783元應扣除國庫優先受償之郵務費用1,032元,執行卷第403-406頁),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
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130,221元×債權額比例) | |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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