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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若妤即程淑貞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若妤即程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聲請調解,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9月7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09至210頁),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9頁)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11、217至219頁),國泰世華銀行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同日聲請清算,則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係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是本件以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期間為判斷。又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係從事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司消債調卷第29-1頁)。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領有行政院發補助每月75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據(消債清卷第21、27至29頁)。至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則均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43、245頁、個資卷第7頁)。是聲請人於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為9萬6750元(計算式:4000元×24個月+750元=9萬6750元),可認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萬8337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