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梁懷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債務人黃淑穗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1日
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查,
債務人自陳因手術出院後不宜工作,需長期在家休養,目前沒有工作等情,有債務人112年度稅務所得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7日及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26頁,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245頁、卷二第315頁),堪認債務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債務人經裁定清算後應無工作
,而無工作
所得收入。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無有餘額之可能,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本院亦無庸再審究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要件。 ⒊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6份,該等保單解約金共計24萬9,916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8877號函暨所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執行卷一第255-257頁),是以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應亦列入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中,債務人已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24萬9,916元到院,並已於清算程序中依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部分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且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債務人負有協力法院調查之義務。
⒉
依債務人之111年度稅務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於111年間領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死亡保險
給付25萬元(執行卷二第313頁),卻於清算程序中隻字未提,於本院詢問時,始稱:伊於111年4月21日領取該款項後已用以現金清償先前所積欠親友之債務分別為22萬元、3萬元,但該等借貸關係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53、86頁),則審酌債務人所稱借貸款項高達22萬元,卻以借還款時未書立借據或收據,且借還款時均甘冒提領現金恐遺失或遭竊之風險而以現金交付,有違現今一般社會金錢往來常情,復債務人就上開所述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不能認定該25萬元之款項業經債務人處分清償他人。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據實陳報該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25萬元及說明其所在,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其財產狀況並未確實提列而有隱匿,且財產數額非微,致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損害甚明,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規範之情形。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記載前述給付收入,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是本件債務人既有上開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並有隱匿財產行為,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
免責。
五、按債務人於法院為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如附表所示)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
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
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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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