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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池旺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安佑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池旺諭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6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稱:因罹患心血管疾病,時感暈眩無力,從事計程車業務出車時間較少,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6,276元,於112年底以後無繼續從事計程車業務,均在家休養,每月僅領取老年給付及身障補助等情,業據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月報表、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卷〈下稱調解卷〉第31-37頁,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9、495頁)。而觀諸上開月報表,其中111年12月之月報表所載月營業天數為0,故以112年1月至5月之月營收金額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9,531元(計算式:〈1萬8,440元+2萬6,940+85元+2萬5,660元+2萬6,530元〉÷5=1萬9,531元,執行卷第99頁),與債務人上開所述平均每月1萬6,276元相去不遠,加計每月領取之老年給付9,808元及身障補助3,772元(執行卷第96、116頁),可認清算期間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2萬2,527元,應有餘額,且債務人亦表示此段期間因有在跑車,故有餘款項可支付和潤部分車貸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得以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收入4萬8,581元計算,為116萬5,944元(計算式:4萬8,581元×24=116萬5,944元),加計110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9月10日、111年7月15日、同年月27日領取行政院之紓困補助4,500元、3萬元、1萬元、5,000元、5,070元,111年5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6日領取桃園市政府之端節、秋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各2,000元,111年7月5日領取之友邦人壽退還保費8萬7,855元,111年度領取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所得各1,000元、2,180元(調解卷第37頁,執行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14-116頁),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總額應為131萬7,019元【計算式:116萬5,944元+4,500元+3萬元+1萬元+5,000元+5,070元+(2,000元×3)+8萬7,855元+(〈1,000元+2,180元〉×10/12)=131萬7,019元】,而其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2,527元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77萬6,371元(計算式:131萬7,019元-〈2萬2,527元×24〉=77萬6,371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9年至111年間政府對於計程車司機有諸多補助(如109年4月至6月補助共3萬元、110年6月一次補助3萬元、111年9月一次補助1萬元、111年7月一次補貼5,000元),以及查詢監理服務網,債務人名下似有車牌號碼000-000、14*-*9215之車輛,以上均未見債務人有任何說明及記載,顯見其就財產及收入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經本院審查結果,債務人於111年11月14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在聲請書上已記載聲請前2年收入包括行政院於110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同年9月10日、111年7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之紓困補助4,500元、3萬元、1萬元、4,000元及5,070元,經核對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債權人所指就收入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且觀諸債務人之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執行卷第342頁),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21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⒉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第135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目的,除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第135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漏載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匯入合計3,180元(計算式:1,000元+2,180元=3,180元),以及未據實陳報清算期間自112年5月至12月期間從事計程車業務之收入約15萬6,248元(計算式:1萬9,531元×8個月=15萬6,248元),之款項,然債務人此漏列收入15萬9,428元(計算式:3,180元+15萬6,248元=15萬9,428元),占本件112年12月14日債權表所列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4,557萬9,295元(執行卷第283-289頁)比例僅0.3% ,對於債權人藉由清算程序所能受償之比例甚低,且並不影響對於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認定。是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雖有違反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情節亦屬輕微,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則不依該條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776,371元×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06,874元
82.51%
640,584元
7,521,375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524元
0.91%
7,065元
83,105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452元
1.2%
9,316元
109,29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2,796元
1.35%
10,481元
122,559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732元
4.55%
35,325元
415,146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783元
1.3%
10,093元
118,557元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243元
1.05%
8,152元
95,249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897元
1.5%
11,645元
137,179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40元
4.46%
34,626元
406,648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8,450元
0.94%
7,298元
85,690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304元
0.23%
1,786元
21,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