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債務人柯瑞嫺即柯淑珍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
嗣因
聲請人繼承其父親名下財產,恐無力繳納此筆財產價值,故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21日
依職權以109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7月10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6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自109年7月起
迄今任職於飾家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飾家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入證明書為憑(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下稱執行卷〉二第427頁),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爰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232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09年7月10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2萬5,000元-1萬7,232元)。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所得,觀之債務人所提106年10月至108年9月之薪資袋及
第三人芃妮莎精品寢具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3-76頁,執行卷一第153頁)
,債務人於106年10月至108年9月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萬5,000元,又依債務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06年至108年間領有英屬蓋曼群島商然健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各2萬684元、2萬275元、1萬2,382元(調解卷第59、60頁,執行卷一第163頁),則債務人於106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3萬4,732元【計算式:(2萬5,000元×24)+(2萬684元÷12×3)+2萬275元+(1萬2,382元÷12×9)=63萬4,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33建號建物(下稱桃園不動產)、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下稱花蓮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村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下稱大溪房屋)、新光人壽保單2份、西元2009年出廠之機車1台、郵局存款180元及第一銀行存款443元,而桃園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至第四次拍賣尚未拍出,堪認該等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花蓮及大溪房屋,債務人權利範圍僅9分之1,均無變價實益,而機車因係於西元2009年出廠,已無剩餘價值,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前開財產返還債務人外,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7,254元及存款623元,嗣由債務人提出與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及存款到院,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本院民執案件審理單及民事執行處查詢表暨110年1月13日、111年2月23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執行卷一第275-285、293-295、345-348頁,卷二第43、44、119、120、243頁),
是以上開債務人繳納之執行案款2萬7,877元,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繳回款176元(執行卷二第289頁),財產價值共計2萬8,053元,應亦列入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中,並已於清算程序中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⒋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支出,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7,232元計算,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22萬1,164元(計算式:63萬4,732元-1萬7,232元×24=22萬1,1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依112年12月12日分配表,2萬8,053元應扣除
優先債權管理人
報酬4,000元、郵資1,849元、李宏文律師報酬2萬元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牌照稅5萬4,190元後,已無餘額,其他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執行卷二第327頁),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
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
免責,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六、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對聲請人之抵押債權56萬2,345元(執行卷一第461-467、511頁),係有擔保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又因債務人尚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優先債權5萬1,986元未清償(執行卷二第327-329頁),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221,164元×債權額比例) |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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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110年7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110年7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