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竹青
相 對 人 鄭羽容即安立光電科技商城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消費關係
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係在
相對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的蝦皮網路訂購商品,收件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抗告人
住所承租在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蝦皮公司雖提出
抗告人於相對人註冊成為會員時所同意的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服務條款引起或與其有關之針對Shopee或受擔保方,或與其相關的任何爭議、爭論、主張或任何歧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然
參諸該服務條款之內容,顯係相對人蝦皮公司預先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係屬相對人蝦皮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復佐以相對人蝦皮公司為法人,抗告人則為自然人,依
首揭法條,本件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在桃園市購入
系爭商品,而與相對人成立契約等語,本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之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