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卓遠香
相 對 人 彭鐏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聲請人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彭鐏劍(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慢性疾病,無法自理生活,所有日常生活起居都需由聲請人照護處理,長期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現均仰賴聲請人以自己存款支付,考量相對人目前37歲,聲請人已70歲且已退休無其他收入,因前開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所費不貲,相對人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無現金、動產或其他財產得以負擔前述各項費用,自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72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72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多次住院,出院後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在家由聲請人自行照顧,因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自我照顧、自理生活,而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需為其支
出養護費,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僅有土地1筆,亦經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彭澤淵及聲請人陳報在案;
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生活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
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
適當。是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