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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鄧張孝慈(原名:張孝慈)


相  對  人  張劉貴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聯新國際醫院進行訊問與精神鑑定,聲請人未帶相對人到場鑑定,書記官與聲請人聯繫,則據聲請人之女表示聲請人已無意願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發函並寄撤回狀予聲請人,然今未接獲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之書狀,而本件因聲請人未使相對人在精神科醫師前接受本院訊問並配合精神鑑定,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因此,本件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則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