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現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中)
理 由
一、
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
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乃因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
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專屬管轄。
二、
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旋住院並接受手術,而於同年8月8日轉至機構,日常生活部分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右側完全偏癱
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且聲請人於
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目前仍住在高雄長庚醫院,有該聲請狀足參。況相對人現在高雄市,須評估其身體狀況等待手術,未能確定何時可以接受手術,須待手術後恢復,方能返回桃園市等情,亦為聲請人所
自承,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證。綜上,足認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僅係相對人之戶籍地,
惟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居所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