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王采容
相 對 人 王帛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
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
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於提起本件聲請之前2年,相對人已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樂福康復之家,短期內並無回桃園居住之計畫,有本院
書記官與
聲請人間公務電話
記錄為憑。本件因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住苗栗縣頭份市,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