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監護人。
指定
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
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弘前訊問相對人之113年4月25日
訊問筆錄(意識清醒,並可自行步入鑑定室,能回答其年齡、子女人數,但無法回答其生日及鑑定當日日期)。
㈢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2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例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7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丁○○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應受監護宣告均無意見,有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亦同意上述人選,惟關係人丁○○雖曾以書狀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一第59頁),惟就監護人選部分,則表示聲請人對相對人涉及健康安危之事草率魯莽行之,未裝設樓梯升降椅、也未帶相對人接續假牙之後續醫療,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113年2月稱要帶相對人及父親住民宿,實則要把相對人及父親帶往○○居住,亦切斷其與相對人之聯繫,又不願出租相對人名下房屋切斷相對人與父親之經濟來源,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等語。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選定部分,經查: ㈠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丙○○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關係人丙○○進行訪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亞鐳慈善會關係人丁○○對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
⒈兩造及關係人丙○○部分:
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女兒,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關係人丙○○則每週至少探視相對人一次,且可給予相對人情感上的支持。經訪視,甲○○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丙○○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目前居住桃園市○○區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
住所,平時由聲請人聘顧之外藉看護照料相對人,相對人之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身分證和健保卡由聲請人保管,生活開銷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而相對人之存摺及印章係由相對人二兒子保管。綜合評估,相對人乙○○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會113年6月27日桃林字第11350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⒉關係人丙○○部分:
會同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女,了解應受宣告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照顧計畫;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能與聲請人共同討論本案。會同人提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有不當使用應受宣告人之財產情形,且未與應受宣告人之次子討論本案。因本案未能訪視應受宣告人、聲請人以及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建請法官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佐。
⒊關係人丁○○部分:
①監護/輔助意願評估: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對於監護或輔助的責任和義務不完全清楚,經過訪員說明後才清楚。
②監護/輔助能力評估: 關係人丁○○表示因為照顧父母沒有工作,經濟收入狀況不詳,不定期有家教收入。教育程度碩士,身心健康狀況佳。
③監護/輔助時間評估:關係人丁○○自述過去和應受監護宣告人同住,113年2月份聲請人甲○○用欺騙的方式把應受監護宣告人及配偶帶至桃園,並且阻止關係人丁○○與應受監護宣告人聯繫。所以目前關係人丁○○和應受監護宣告人無法互動。關係人丁○○未就業,有時間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照護事情。
④監護/輔助環境評估:高雄的住所應受監護宣告人已長期居住多年,房間在一樓,環境和設備無須額外準備。
⑤監護/輔助規劃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長期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關係人丁○○財產管理方式
是以房屋租金支應應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不足處由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與三名子女依不同比例分攤。但未獲其他親屬同意。關係人丁○○與聲請人甲○○、關係人丙○○關係不睦,無法取得職務分配與意見統一。
⑥其他事項評估:關係人丁○○與其他手足(聲請人甲○○和關係人丙○○)關係不睦,三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方式和財產管理運用方式意見不同。家庭關係緊張。
⑦總建議: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丁○○,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
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6948100號函附成年監護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可佐。 ㈡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丁○○、丙○○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本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
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過去及現今受照顧情形、子女分工及費用負擔等事項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甲○○過去雖未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尚會安排適當資源如長照及外籍看護等前往照料相對人夫妻,從過去至今亦係由甲○○承擔相對人夫妻大部分花費,諸如孝親費、長照費用及外籍看護薪資等,且亦受到大部分家人之
肯認,包含其父親、其姊姊及相對人本人等,再加上相對人現於甲○○處受照顧情況良好,甲○○所提出之照顧計畫亦具備可行性,惟丁○○曾反映與相對人探視不順之情形;至於丁○○之經濟狀況不若甲○○穩定,其所提出之照顧計畫亦尚須甲○○或丙○○協助之,惟
渠等手足關係已不睦,其所提出之照顧計畫是否仍能像丁○○所願順利執行並
非毫無疑慮;又實地訪視當日,丁○○陳述有意以雇主身分辭退現任外籍看護,並重新聘僱新的外籍看護將相對人接至高雄照顧,然而甲○○陳述現任外籍看護深受相對人配偶所喜愛,且現任外籍看護過去在中油社區內的照顧風評佳,甲○○之所以決定將相對人夫妻接上來照顧,也係出於考量保留現任外籍看護繼續照顧相對人夫妻,據此
堪認甲○○之行為係較經深思熟慮且更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建議由甲○○單獨監護,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
依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認聲請人與關係人丁○○長期關係不睦,對相對人照顧方式及財務管理意見不同並無共識,顯難以期待由兩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丁○○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醫療、健康決策草率魯莽,未妥善規劃相對人住居環境、後續醫療等節,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現居處所,該居所同住者除相對人及配偶外尚有聲請人、聲請人女兒、外籍看護,共5人居住,相對人夫妻使用之居住空間位於一樓及二樓,雖並無安裝關係人丁○○所稱之樓梯機,但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尚具上、下樓梯之行動能力,並有外籍看護隨時在旁協助之(參家調報告第19、20頁及報告附件二照片),並未有照護環境不佳之情形。就相對人北上居住後之醫療情形,聲請人到庭稱相對人有裝假牙,相對人是因為年紀大身體不好,但外勞也照顧得很好等語;關係人丙○○到庭稱:相對人心臟有固定回診、牙齒狀況還好,有固定在看醫生,也有讓相對人吃流質、軟質及營養食物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相對人113年2月1日至114年3月21日之就診紀錄,查該署函覆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相對人自113年2月至114年2月間,相對人於113年2月23日、4月30日、5月28日、7月23日、9月24日、114年2月20日、2月24日均有在聯新國際醫院之就診紀錄,此有該署114年3月27日健保桃字第1148303629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將相對人接返桃園照顧後,均有不定時帶相對人回診、就醫,未有關係人丁○○所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醫療有草率行事未加聞問之情,且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均對聲請人照護相對人之情況有正向評價。至於關係人丁○○雖自述過往同住時有照顧相對人、帶回診等,經相對人配偶及外籍看護提出不同意見,經家事調查官評析關係人丁○○應仍有陪同相對人回診,惟可能偶有相對人夫妻自行前往或由外籍看護陪同前往,此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第20頁),而相對人北上居住後,關係人丁○○自陳第一次北上看相對人的時間是113年4月,之後係於114年2月有再去看相對人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縱使過往關係人丁○○曾有實際照料相對人,然近期僅有2次探望相對人,是否能了解目前相對人實際生活及身體狀況所需醫療及照護方式,實有所疑。 ㈣
至於關係人丁○○主張其探望相對人受到阻擾一節,為聲請人、關係人丙○○所否認,而關係人丁○○並未提出受到阻擾之相關證據,且關係人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如何與相對人聯繫一節,其表示於113年4月11日曾到聲請人家找相對人,因當時有租客想租相對人高雄房子,其拿委託書上去找相對人簽名,但丙○○在電話中告知相對人不要亂簽等語(參家調報告第15頁),可見關係人丁○○與聲請人縱使關係不佳,丁○○仍得北上探望相對人,且亦得以透過外籍看護關心相對人之情況。關係人丁○○另指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未徵得其同意逕自將相對人帶離高雄北上居住聲請人住處一節,然自關係人丁○○提供本院113年2月10日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話之錄音暨譯文(本院卷二第151頁),丁○○詢問聲請人關於爸爸媽媽的規劃,是否要帶上去之後不再帶下來之問題,於聲請人回應後,丁○○表示同意,僅質疑聲請人配套措施有沒有做好並擔憂就診資源及後續就醫狀況等情。可見關係人丁○○係不滿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走自行照顧後,未予加裝樓梯升降椅及未達到其要求之相對人醫療規劃,而認為聲請人有所欺瞞,然關係人丁○○並非事前對於相對人由聲請人帶往北上照顧一事全然不知情。 ㈤
再者,就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過往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及配偶孝親費多年,每月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另有支付長照費用及外籍看護薪資等情,業經其於113年8月9日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並提出其存摺明細影本存卷可參,而關係人丁○○亦於113年8月9日到庭陳稱:因我過去與父母親同住,由我支付較方便,故我先墊款,再由聲請人或丙○○給我,支付之金額大概如聲請人所述。所以我沒有負擔是因父母親與我同住由我照顧,過去外勞之安定基金與父母健保都是我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足見相對人之照護費用過去至今大多由聲請人所支應,並無急需出租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供相對人開銷之情,關係人丁○○雖稱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高雄不動產出租,欲斷絕相對人經濟來源云云,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目前既無出租之急迫性已如前述,則縱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關於相對人財產管理意見不一,亦係各有其考量,自難以此認為聲請人之想法必然不利於相對人,故關係人丁○○所指前開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各節難認可採。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之意見,認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由聲請人接至桃園同住,相對人之照顧、看護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聲請人對相對人甚為關心,相對人亦肯認聲請人較為順從貼心。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丁○○長期相處不睦,雙方間嫌隙已深,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關係人丁○○共同監護相對人。關係人丁○○過往雖曾主責照料相對人,亦對相對人盡心盡力付出,值得肯定,然就相對人開銷費用及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安排,尚須由聲請人或關係人丙○○協助,若由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能否順利實行亦非無疑慮。考量相對人近年來之醫療安排、生活照顧係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有利於相對人照護事宜之順利推行,相對人亦肯認聲請人之照顧,聲請人應較關係人丁○○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由關係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
本票,不在此限);監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
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