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辛錦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
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進生(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進生負擔。
理 由
一、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非創傷性腦幹及顱內出血病症,肢體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現安置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月有養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所需。而聲請人因施打疫苗後產生後遺症,身體無法康復去工作,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均仰賴其母親及姐姐幫忙支應,因相對人有龐大之醫療費及養護費用之需,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費用,
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鼎居護理之家扣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89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非創傷性腦幹及顱內出血病症,肢體癱瘓,由聲請人安置於鼎居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提供生活照顧,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
出養護費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間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養護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目前名下僅有存款約2萬元,短期內必將用罄,另有房屋1棟、車位1件、車輛1部及109年11月6日與胞兄陳祿昇共同
繼承自父親陳登源位於花蓮遺產房子2棟,亦經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秀英及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及本院調閱110年監宣字第504號許可監護人行為卷宗查明在案;
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
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
適當。是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0。
2.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13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53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