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趙婉伶
相 對 人 趙福星
關 係 人 莊淑惠
主 文
宣告趙福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趙福星之
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福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趙婉伶為
相對人趙福星之女,
關係人莊淑惠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8、99年間,相對人因車禍致腦部受傷,而領有第1、3類之中華民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自相對人車禍以來,均由關係人悉心照顧,身心狀況原日見好轉,於近年來認知功能錯亂益發嚴重,經常虛構或重複敘事,且需人協助盥洗,生活難以自理,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
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
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但無法正確說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無法正確說出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並表示自己有2女1子,現任總統姓宋
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車禍後腦傷,導致在生活上誤認很多事,會將女兒跟老婆相互錯認,5年前發現有肺癌,移轉致腦部,現認知能力更差。為保護相對人,故為
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4歲,出生及成長史不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藥劑生及旅行社領隊一職,性格外向開朗,病前有菸酒使用史,人際關係可。個案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
離婚,有2女,案女均成年且未婚,案次女現於國外;與第二段婚姻育有2女1子,案妻為家管,案子女尚於學齡期,個案現與案長女、三女、四女及長子同住自宅,無貸款,目前經濟來源仰賴房屋租賃金維生。於97年個案發生車禍造成腦出血,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認知功能明顯受損,並合併失語症,基本日常生活則尚能自理。於107年個案發現罹患肺部惡性腫瘤,於110年發現轉移至腦部,此後個案明顯更加混亂,生活能力亦下降。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稍淡漠,會談時雖可切題,但回答之個人基本資訊時常錯誤(類似虛談confabulation),且反應稍慢,有時會含糊回應,命名(naming)能力缺損。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案妻欲協助個案處理金融及
不動產相關事宜。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缺損。外觀: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言語:可切題,疑似有虛談現象。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③經濟活動能力:案妻提供零用錢,個案會自己去市場買東西、水果,不會計算找錢;鑑定時可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有社交圈,會與朋友喝酒。⑤交通事務能力:多步行,有時叫計程車代步。⑥健康照護能力:在家屬協助下固定就醫。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及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及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3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
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創傷性腦出血及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
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改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相對人長女、三女、四女及兒子同住,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相對人家屬代為處理,相對人目前每月就醫回診費用,均由租金收入支應,另日常生活用品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並無單獨計算之。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長女趙珮妤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