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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躁鬱症惡化,喪失語言及辨識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於點呼時雖有點頭,然無法陳述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經詢問在場之甲○○為何人?亦僅點頭回應,過程中雙眼睜開,然未能回答問題;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妥適照顧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六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臥床,下隻攣縮。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75歲男士,體型瘦弱,臥床,外表明顯病態,情緒有時略顯激動,沒有適當眼神接觸,無法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審酌相對人因末期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僅有聲請人2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配偶同住,身體不好後,即入住機構或醫院,費用由甲○○支付,現由甲○○保管存摺,乙○○保管身分證、印章,相關事務由聲請人共同討論後,由甲○○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0頁)。
  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現最近親屬僅聲請人,且聲請人均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職務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該職務之意願,應可擔負該等職務,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