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陳詠傑
關 係 人 陳奕宏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一、宣告陳詠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奕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甲OO為
相對人陳詠傑之配偶,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之子女即
關係人陳奕宏、乙OO因
迄今尚難諒解相對人與聲請人再婚,與相對人間情感淡薄且疏離。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奕宏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兒子知道
本件聲請,兒子沒有意見,但媳婦有,女兒在上海,他們應該會通知等語。
惟關係人陳奕宏、乙OO於獲悉本件聲請後,均否認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並提出其等近年與相對人聚餐、出遊之照片及匯款、交付相對人款項之紀錄為佐,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陳奕宏、乙OO間
非無聯繫,亦有持續互動,關係人陳奕宏並有定期給付相對人生活費,應無聲請人所述情感淡薄且疏離之情。復經本院於
鑑定人沈信衡(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居地址、現居地房屋
所有權人、子女姓名及住居城市、
家庭生活費來源及何人管理、與兒女及胞妹(即關係人陳奕宏、乙OO、丙OO)見面頻率等問題,均能切題應答,且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沒必要這麼做,沒有需要,因為我的生活很簡單,沒有必要,我也沒有聽不懂別人說什麼、或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的情況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81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暨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內容固仍主張:我們還是希望以監護宣告,相對人有失智症,是從生活上微小事物開始失能,跟監護宣告還有輔助宣告的制度背景以智能是不同的,鑑定報告雖判斷相對人顯有不足,但還是應該以監護宣告來保障相對
人權利,才足以保障等語。惟現行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
乃兼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範疇,此觀民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1等相關規定即明,顯非限於智能障礙者始得
適用,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容有所誤。且聲請人先提出本件聲請,於見鑑定意見與其主張不符後,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敘明本件鑑定有何違誤,
詎泛稱如前,
難認有理。況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明定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下稱CRPD)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參以CRPD第12條規定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可知不能僅以當事人患有身心病症(如:相對人有失智症),即當然(如:不問其嚴重程度)、全盤(如:不問事務種類)剝奪其參與社會生活之一切權利,允宜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以擇定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方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既牴觸相對人本人之意願,且與鑑定結果相違,亦有違CRPD所揭示之價值,過度剝奪相對人之權利,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於法不合。
㊂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除審酌如前,另參以關係人陳奕宏、乙OO、丙OO之意見,
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輔助宣告輔助人之人選乙節,固表示:不清楚你講的意思等語。然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簽立永豐商業銀行安養信託契約書,以相對人為委託人兼
受益人,設置關係人陳奕宏、丙OO為第一、第二信託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信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信託財產分配包含定期給付(看護、養護機構)、特殊給付(醫療、醫療輔助器材、旅遊)
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永豐銀信託處字第1140000041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無(存款)利息所得,僅112年有薪資所得9,000元,聲請人於110至112年,無(存款)利息所得,僅110、111年分別有營利(投資)所得108元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其與相對人均無存款,與相對人現居地係由關係人丙OO所提供,與相對人交往後即無外出工作迄今,此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1日桃社師字第11305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均仰賴他人之經濟支援,是上揭安養信託契約之簽立,應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
上開信託由關係人陳奕宏、丙OO擔任信託監察人乙節表示:一個是我的兒子,一個是我的妹妹,沒有不妥之處等語,對於是否由聲請人擔任信託監察人乙節則表示:當時沒有想到這點,沒有那個必要,兒子跟妹妹就可以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可知其對於日後安養照護有關財產部分,實有擇定由關係人陳奕宏、丙OO管理之意思。復參以民法第15條之2所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多係與契約、財產或重大
法律行為有關,而關係人陳奕宏、丙OO分別有定期給付生活費、提供住居處所等經濟支援行為,已如前述,又關係人陳奕宏、乙OO、丙OO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希望由關係人陳奕宏擔任輔助人等語,是倘由關係人陳奕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不違背相對人之意見,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關係人陳奕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至聲請人、關係人陳奕宏、乙OO及丙OO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於此敘明。
三、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
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