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許秀琴
相 對 人 楊映樺
關 係 人 楊鴻彬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一、宣告相對人楊映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聲請人許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楊映樺之
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楊映樺為下列行為,應經輔助人許秀琴之同意:㈠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㈡申辦電信商手機門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
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
暨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哥哥楊鴻彬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兩造之
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回答其身體狀況、過去住院原因、到醫院之目的、同住家人、平時活動、是否按時服藥等問題,而
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
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
長庚醫院114年1月6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19號函暨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四、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手足楊鴻志、楊鴻彬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102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楊鴻彬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
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
列舉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五、
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疾病情形,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