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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即投入TFT面板產業之工廠自動化軟體服務產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軸,料此產業成長期緩慢,接獲訂單量未能支應龐大之經常性開銷,長期勉力苦撐,現已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因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1,811元(包含優先債權7,464,780元,普通債權12,007,031元),資產僅餘10,271,604元及美金129.6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10,271,064元及美金129.6元(美金部分本院尚以本件聲請時即112年7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約4,062元,故總資產以下暫以10,275,126元列計),經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及對應各項財產之相關證物為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最後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編號6、7所列之冷氣、及運輸設備,由於均已經使用已久,達折舊年數而不需再提折舊,而價值分別為40,564元、150,000元,然等物品均使用長久,是否達用之情形容有疑慮,因此是否夠出售獲得190,564元,仍不確定。再者,所列編號8之堆高機聲請人所列之價值145萬元,然其購入已達三年,因此應該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除折舊後價值為745,139元【(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0,000元-704,861元=745,139元】。因此聲請人所擁有之冷氣、車體及堆高機之價值雖可能為900,000元,然均需出售而始能取得價金。聲請人公司所擁有之商標、專利權利,聲請人主張因為該價值會依照公司的營運價值而定,倘公司目前未繼續營運且已辦理破產,縱經鑑定價值恐不高甚至無價值,因此聲請人認無價定期價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主張公司擁有之專利及商標權之價值,應予以剔除。另觀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3頁)編號4至5所示之存出保證金合計680,000元部分,然存出保證金或保證票係指聲請人為供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有實質之財產存在,惟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得收回之金額均屬不明,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定,自不得加計該金額組成破產財團,應予剔除。據此計算,縱認說明書所載其他財產均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產至多僅有4,872,322元(計算式:美金折算後之金額4,062元+展昭公司之支票35,700元+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支票3,654,560元+華南銀行本票94,000元+玉山銀行本票84,000元+台灣銀行本票1,000,000元=4,872,322元)。
四、又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亦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之資遣費等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評估其優先債權高達6,480,28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顯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產4,872,322元,不僅優先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之受償,且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再查,據聲請人自陳與他公司就給付款項爭議仍有多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且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亦將徒增破產程序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現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