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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ALPHA JAP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郭錦棟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世界門代購代標後台系統網站軟體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若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核其變更結果屬減縮聲明,又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同,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並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開發期程為5個月,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依照系爭契約提出終止契約,被告始終只有交付給原告心智圖,於軟體開發期間未就發生問題提出有效解決辦法。於111年9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針對目前網站開發內容,製作相關解決方式和操作手冊,並約定於111年10月3日雙方會議時提出,惟被告至111年10月3日會議當日仍未提出。因該網站軟體就原告公司業務甚為重要,被告始終未能就網站開發出任何軟體功能及系統,只有提供心智圖,原告爰終止本件合約,惟被告拒絕依約返還原告全部已給付之款項42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合約終止、解除、暫停執行及轉讓約定:「一、任一方違約,除依本合約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外,他方得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終止合約原因是乙方所造成,於終止合約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訂如被告違約,原告通知修補卻無法修補,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㈢對於網站設計時程,原告於委託開始時就有提供需求規格單,請被告提供網站開發時程及報價之掌控,應由被告進行。惟被告無法規劃出符合原規格書需求的功能,僅提供反覆修改的心智圖,而未進行任何設計開發之系統功能。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以會議記錄與被告協調,被告表示會於下周三(即111年10月12日)告知所需時間,惟被告後續仍未提出任何系統功能,故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條第6項第2款等,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於雙方議定的期程內需提交乙方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然依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C(即原告)表示,最清楚需求的是委託方C方,但Y方(即被告)人員在製作心智圖的當下並沒有與C方討論與提問,僅僅單純依照規格書逕行製作,其中需要討論的部分,將責任移轉給C方,僅僅給短短的一週,無法全部回應完」等語,原告自認所提供的規格書並非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內心保留之完整需求及功能為何,被告一直反覆與原告溝通確認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致被告不斷修改心智圖等,無法在履約期限內依約履約完成,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為網站後台管理軟體系統開發之統包工程,由原告支付報酬,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價款為140萬元,第一階段簽約款為42萬元,原告依約於簽約後給付被告第一期款42萬元;嗣原告以被告未能改善心智圖相關功能為由,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合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始終未能就網站開發出任何軟體功能及系統,方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系爭契約未能履行究應歸責於何人?
 ㈠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交予被告需求項目,乃包含下列19項項次,有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電子檔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其全部內容包含:「①首頁/代處理事務一覽,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待日方付款件數⑵一階需催款件數(得標後48小時候未付款)⑶二階需催款件數⑷客服訊息件數⑸退款申請件數⑹待報價(代購)件數⑺待轉運件數。②會員註冊,次功能項目涵蓋:⑴LINE⑵GOOGLE⑶FB⑷EMAIL。③會員管理A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會員管理列表⑵會員等級列表。④後台帳號管理A2,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員工帳號管理列表⑵員工權限管理資訊列表⑶操作紀錄。⑤訂單管理B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拍賣專區⑵代購專區⑶直購專區-直購訂單資訊。⑥直購商品管理C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直購商品列表⑵商品類別管理列表⑶限時優惠商品顯示列表。⑦代標管理C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代標帳號管理列表⑵代標紀錄。⑧費用管理D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手續費設定⑵當地宅配⑶其他設定⑷國際運費設定⑸各國匯率設定⑹保證金設定⑺日本倉轉出運費設定。⑨YAHOO代標商品類別管理E1,次功能項目涵蓋:YAHOO類別管理列表。⑩活動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COUPON優惠券功能⑵回饋金列表、紀錄。⑪物流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物流訂單⑵航班設定⑶航班包裹管理。⑫儲值金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會員退款⑵儲值金紀錄。⑬各國訂單金額匯集資訊,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其他國家儲值金列表⑵各國訂單列表⑭YAHOO拍賣自動回覆定型文,次功能項目涵蓋:⑴Y拍定型文自動回覆列表⑵Y拍定型文自動回覆紀錄。⑮代運訂單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待確認(暫存區)⑵待入倉⑶待處份訂單⑷待日本轉出。⑯客服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意見回饋列表⑵Q&A專區列表⑶站內訊息列表。⑰前台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公告管理列表⑵BANNER管理列表⑶部落格管理。⑱電子報,次功能項目涵蓋:⑴電子報管理列表⑵電子報發送紀錄。⑲其他功能需求,次功能項目涵蓋:LINE機器人。」等項目。復依原告聲請送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就「⒈於111年10月3日前,被告是否製作出任何可供原告使用之成果或具契約標的之網站系統運作功能?⒉被告提供心智圖是否可以確認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流程、以及系統架構?⒊原告的契約標的建置完成度如以100%計算,被告提供之心智圖佔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使多少?」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依據19項項目需求,沒有任何可供原告公司使用之成果或具有契約標的之網站系統運作功能共計19項。⒉依據19項需求項目,有部份符合原告公司需求之系統流程以及系統架構共計有6項需求。⒊依據19項需求項目,權值比重佔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為7.6842%」,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業經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復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所提出之需求項目19項,依其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已足供鑑定機關判斷被告之開發結果是否已達可供原告使用之成果、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流程及系統架構、完成比率,益見上開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之記載,足使該領域之專業人員得知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況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簽訂後,應接受乙方進行需求訪談,並提供乙方開發所需要之相關文件,若因甲方資料提供不齊全、缺漏、不清楚,乙方有權將專案時程經雙方討論後延後」,是若原告所提供之規格書非完整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被告本應以訪談、提請原告將專案時程延後等方式,促使原告偕同提出完整需求專案,惟均未見被告有何依約促使原告提出完整需求方案之舉,反見係由原告催促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態度消極不為開發乙情,應與實情相符。
 ㈣再者,被告雖聲請本院委請鑑定機關鑑定:「⒈原告究否業依世界門代購代標後台系統網站軟體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提交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予被告?即原告所提出之原始規格書、原告所提出之末版規格書是否屬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⒉承上,若有,則被告目前之製作成果,究否符合原告所提交明確且完整得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等事項,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惟被告嗣未墊付鑑定費用而未行鑑定。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其辯稱:原告開發系統是被告辯以原告所提供的規格書並非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云云殊無可採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合約終止、解除、暫停執行及轉讓約定:「一、任一方違約,除依本合約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外,他方得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終止合約原因是乙方所造成,於終止合約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項」、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合約簽訂後之任何協議結論內容均為本合約書的一部份」。查,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會議紀錄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於111年9月28日已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映開發過程所發生之問題(會議記錄19分30秒、36分30秒),經被告以兩造因溝通面少,需於下週三(即111年10月12日)前確認需要多久時間才能完成(會議記錄43分25秒)等節,有會議記錄節錄內容在卷可參,然後續均未見被告提出解決方案及多久期間內能予完成,實違兩造間於會議中達成之結論內容;復參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被告依原告19項需求完成率僅占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僅為7.6842%等情互核,可見被告於上開會議後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全部款項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請求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及自支付送達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併依職權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