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
起訴狀,該案之原告為「王尚開」、「王江河」,
被告為「蕭元丁」、「蕭莊美桂」、「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該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二、載明「
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本院卷第129頁),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王江河、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並不完全相同,且該案之
訴訟標的為「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關係,顯然不同,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既皆有差異,
上開兩訴顯
非同一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尚不足採。
二、再者,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並主張上訴人另針對訴外人王尚開、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電,造成上訴人受有溢繳電費之損害乙節,已另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57頁),然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
乃不同之當事人主體,無論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取上訴人之電能,上訴人皆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取電能之舉,故縱上訴人業針對龍成銘版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亦與本件
無涉,核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雖主張
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係以對訴外人王尚開之
債權主張抵銷,無論是否具備抵銷
適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對立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自非適法。況上訴人雖抗辯王尚開有私自竊電,被上訴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17,662,867元電費之利益,惟上訴人主張竊電之行為人為「王尚開」、受有利益者則為
龍成銘版公司,無論係竊電之行為人、受益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龍成銘版公司長期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B地),使用收益範圍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
持有系爭B地
應有部分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總計3,840,000元乙節,即便龍成銘版公司確有使用收益系爭B地之事實,受益人亦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龍成銘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答辯、二審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尚開皆係同一家族之成員,且龍成銘版公司於73年5月7日設立後,被上訴人、王尚開於00年0月間,即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B地,以供龍成銘版公司興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王尚開並於000年0月00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之成員,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以短繳電費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再者,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現場
勘驗筆錄內容,該筆錄載明「797地號(即重測前系爭B地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且經王尚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後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
自承其為坐落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用系爭B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
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該廠房既提供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自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總計17,662,867元),上訴人當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之抵銷抗辯。
㈡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王尚開合資購買系爭B地,被上訴人、王尚開合計僅持有系爭B地共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其等卻長期將坐落系爭B地上之廠房,供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
迄今,並以鐵門封住系爭B地道路,已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所有應有部分之範圍,被上訴人、王尚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840,0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系爭支票票據之款項。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即4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2年1月30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須
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⒈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107年間,以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司之負責人,於00年0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電線私自接電能使用,竊取上訴人之電能,造成上訴人受有17,662,867元損失乙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尚開無罪,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閱
無訛,就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⑵
觀諸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均非被上訴人,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竊取上訴人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便被上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享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相佐,上訴人
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論被上訴人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有無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如下述⒉部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現場
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既主張
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之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本院卷第21頁),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履勘事件之
案由為「
分割共有物」,實非為了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
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本院卷第21頁),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
遽認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描述其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
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並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
尚難憑採。
⑵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
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