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承攬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玻璃採光罩工程。於112年6月28日該玻璃採光罩破裂,
適訴外人何冠毅所有之BGM-68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前,因採光罩玻璃碎裂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0,975元,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1,073元。上訴人於賠償何冠毅後,受讓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上訴人雖未於準備及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提出書狀補充:被上訴人施作採光罩未留伸縮縫等語。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日承攬系爭房屋之玻璃採光罩工程,施工完畢,已逾保固
期間一年,上訴人應向系爭房屋之屋主
求償。並補充:不確定上訴人提出的照片是不是採光罩的玻璃碎片,其施工都有留伸縮縫,且其施作過更大的玻璃也沒有破掉,除
非被東西砸到才會破掉等語。
(一)原審判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施作伸縮縫之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指述,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07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